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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规章
山东交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时间:2018-12-26   点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审计处是学校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建筑、管理或者法律等工作背景。学校支持和保障审计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七条 学校保障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与程序
第九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七)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八)上级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以下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一条 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
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学校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学校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处。
第十六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学校内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
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情况,由学校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任追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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